【聯合國救濟原則導論】The van Boven Principles Introductory Note(繁體中文版)

 【Material obtained on 2025/3/21 from the websi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located at http://www.un.org/law/avl.】

譯者序

本譯文旨在將國際人權法領域的權威學者范博文教授(Prof. Theo van Boven)所撰寫的關於《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和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的被害人獲得救濟和賠償權利的基本原則和準則》的導論(Introductory Note to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翻譯成繁體中文,以饗台灣讀者。

作為這份劃時代國際法文件的主要推動者,范博文教授被尊為《救濟原則》之父,足見其重要性。《救濟原則》因此又名「范博文原則」(The van Boven Principles)。他長期致力於國際人權法的研究與實踐,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有著深刻洞察和卓越貢獻。

范博文教授的這篇導論,深入淺出地闡述了《救濟原則》的歷史背景、談判過程以及核心內容,是理解這份國際法文件不可多得的最佳詮釋。透過本譯文,期望能讓更多台灣讀者認識到被害人獲得救濟與賠償權利的重要性,進一步促進台灣在此領域的學術研究與實務發展。

譯者衷心感謝范博文教授慨允授權發表此繁體中文譯本,使其寶貴的見解能夠更廣泛地傳播與應用。本譯文盡力忠實原文,並參考了聯合國相關中文譯本。然因譯者學識有限,若譯文有任何疑問或錯誤之處,敬請以英文原文為準,並懇請各界先進不吝指教,以利譯者修正與加強,使譯文更臻完善。

蕭逸民 2025/3/21 謹識

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pyright©UnitedNations, 2011. All rights reserved, www.un.org/law/avl

【聯合國救濟原則導論】

作者:范博文教授
荷蘭馬斯垂克大學榮譽法學教授
前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特別報告員

1.歷史背景

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群體小組委員會在其 1989 年 8 月 31 日第 1989/13 號決議中,委託特別報告員進行關於人權和基本自由遭受重大侵害的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一項調查,以期探討就此議題制定基本原則和準則的可能性。這項研究發起於世界各洲發生政治變革、人權有望獲得更大進展的時代;同時也是多個國家建立轉型正義機制的時期。伸張正義意味著更加關注重大人權侵犯的加害人及其共犯的刑事責任,並進一步揭露了被害人遭受的許多傷害,以求實現懲罰正義和賠償正義。小組委員會在其上級機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主持下,開展了旨在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並增強被害人獲得救濟和賠償權利的研究,這既符合尋求轉型正義的目標,也呼應了不斷提高的人權意識。

無疑地,「有罪不罰」問題與「賠償」問題彼此密切相關,尤其是從轉型正義的角度,觀察經歷暴力、迫害與壓迫之黑暗時期的社會。這兩項研究工作歷經約 15 年的協商和談判才最終完成。聯合國大會在 2005 年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了《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和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的被害人獲得救濟和賠償權利的基本原則和準則》(以下簡稱《救濟原則》),同年,當時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6 年由人權理事會繼任)亦核可了《打擊有罪不罰行動以保護與促進人權的原則(修訂版)》(有罪不罰原則,E/CN.4/2005/102/Add.1)。本說明將討論《救濟原則》,並首先回顧這份國際文書談判過程中的重大發展。

2.談判過程的重大發展

在本說明中,我們將選取在討論與談判過程中出現的一些主要議題進行說明。

(a)國家責任

《救濟原則》從一開始就以國際法委員會多年來闡述的「國家責任法」為基礎,該法已被編纂為《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條款》,並於 2001 年由聯合國大會提請各國政府注意(A/RES/56/83)。然而,有些國家認為起草《國家責任條款》考慮的是國家之間的關系,因此本質上不適用於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針對此論點的反駁認為,它忽略了二次大戰後人權在國際法中的歷史演進,人權已透過無數得到廣泛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成為國際法不可分割且動態發展的組成部分。此外,該論點忽視了為政府不當行為提供救濟的義務已得到廣泛承認,尤其是重大人權的侵害行為,獲得有效救濟的權利可被視為國際習慣法的組成部分。

(b)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

雖然在早期階段,《救濟原則》針對的是國際人權法下救濟和賠償權利的問題,但後來草案也將國際人道法的救濟和賠償權利納入其中。部分國家政府反對將範圍擴大至涵蓋國際人道法,理由是兩個領域的歷史發展與規範性質皆有差異,所涉權利與義務規定不同,因此較傾向制定兩份獨立的文書。然而,最終並未採納此觀點。人們普遍認為,《救濟原則》是以被害人為中心,強調社會與人類團結。因此必須理解《救濟原則》無意凸顯違反國際人權法和違反國際人道法之間的法律差異。人們還認為,儘管這兩個國際法領域的發展沿著不同的法律和歷史軌跡,但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重疊,並為被害人提供互補的保護,儘管不一定以相同的方式或使用相同的術語。

(c)重大侵害或所有侵害

特別報告員最初依據小組委員會的授權,針對人權與基本自由遭受重大侵害的被害人進行研究,並提及「重大」此一形容詞既凸顯侵害行為的嚴重性,也可反映所受侵害的人權類型。

然而,在後續的討論與協商中,有意見認為這樣的《救濟原則》將過於侷限,因為所有侵害人權行為的被害人都有獲得救濟與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隨著共識發展至《救濟原則》亦應涵蓋國際人道法的「嚴重」侵害行為,最終形成的立場是:本文件應著重於最惡劣的侵害行為。起草者參考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列明的國際罪行,並在《救濟原則》裡納入了一系列條款,以闡明當前國際法下「國際罪行」所衍生的法律後果。 這些條款申明了國家有義務調查違反行為,若有足夠證據,則必須將被指控需為侵害負責的人提交司法起訴,若經判決有罪,則應予以懲處(原則4)。 這些條款還包括國家應適當規範普遍管轄權(原則5),以及此類罪行不適用時效規定(原則6-7)。 雖然《救濟原則》聚焦於「重大」和「嚴重」的侵害行為,但亦肯認原則上所有人權和國際人道法的侵害行為都會產生法律後果。 因此,為了排除在這方面的任何誤解,在第26條關於不減損的原則中加入了以下表述:

本基本原則和準則不損害所有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侵害行為的被害人獲得救濟和賠償的權利。

(d) 被害人的概念

在發生系統性和重大人權侵犯的情況下,通常會有大量的人受到影響。原則上,這些被害人都應享有賠償正義。然而,由於在許多情況下,被害人人數眾多但賠償資源卻有限,因而產生緊張或衝突。為了制定與執行公平正義的賠償標準,以確保人身與財產權益的保障,爭論的焦點在於如何建立一套客觀的被害人身分認定機制。在關於這項問題的磋商和審議中,各方表達了各種各樣的觀點。關於集體是否應包含在被害人的概念中,各方意見不同。也有人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作為可能的被害人表示保留意見。作為折衷方案,各方同意採用聯合國大會於 1985 年通過且獲得普遍接受的《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A/RES/40/34)的相關條款,作為《救濟原則》第8和第9條界定被害人概念的基礎。根據該定義,如果一個人遭受了身體或精神傷害、經濟損失或其基本權利的損害,他或她就是被害人;既可以有直接被害人,也可以有間接被害人,例如直接被害人的家庭成員或受撫養人;人們可以單獨或集體遭受損害。

(e)非國家行為者

雖然《救濟原則》是以國家責任為基礎而制定,但在討論和協商過程中,也提出了非國家行為者的責任問題,尤其涉及對特定領土及該領土人民行使有效控制的運動或團體,以及擁有經濟實力的工商企業。普遍的看法是,非國家行為者應對其政策和作為負責,讓被害人得以基於法律責任和人類團結,而非基於國家責任,尋求救濟和賠償。《救濟原則》規定「不論最終侵害責任由誰承擔」(原則3(c)),都應提供平等且有效的司法救濟。同時亦參照了以下規定:「若個人、法人或其他實體被認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責任,則應向被害人提供賠償;若國家已先行賠償,則應償付國家。」(原則 15 最後一句)。《救濟原則》堅守「以被害人為中心」的立場,以溫和且謹慎的方式,擴大適用範圍,將非國家行為者的責任與義務納入其中。

3. 結構與主要條文摘要

《救濟原則》的序言闡明了其目的和宗旨,區分為13節,共計27條原則:

-  第1節:尊重、確保尊重和實施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的義務

-  第2節:義務的範圍

-  第3節:構成國際法下犯罪的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與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

-  第4節:時效

-  第5節: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與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的被害人

-  第6節:被害人的待遇

-  第7節:被害人獲得救濟的權利

-  第8節:司法救濟

-  第9節:損害賠償

-  第10節:獲取有關侵害行為和賠償機制的相關資訊

-  第11節:不歧視

-  第12節:不減損

-  第13節:他人權利

整體而言,前4節包含7條原則,肯認各國在面對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和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時所應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效力,特別包括:防止侵害的義務、調查與起訴並懲處加害人的義務、確保所有主張受到侵害之人都能有效進入司法程序的義務,以及為被害人提供完整賠償的義務(原則 1-4)。其法律效力亦涉及並規範普遍管轄權、引渡、司法協助與合作,以及時效規定(原則 5-7)。

《救濟原則》的主要篇幅,與國內法之關聯性較強,重點在闡明被害人之地位與權利,並呼應本文件標題所提及的「被害人獲得救濟與賠償權利」(特別體現在原則 11-23)。其中核心部分說明了提供被害人賠償時所可能採用的多種實質及象徵性措施;這些措施之的設計,係參照國際法委員會《國家責任條款》之原則。對於金錢與非金錢賠償,各種方式及內容可概要歸納如下:

回復原狀:是指「將被害人回復到發生國際人權法重大侵害或國際人道法嚴重侵害之前的原有狀態。」的措施(原則19)。回復原狀的範例包括:回復自由、享有人權、身分、家庭生活和公民身分、返回原居住地、回復工作和返還財產。

補償:「任何經濟上可以估量的損害,應當按照侵害行為的嚴重程度和個案情況,提供適當和相稱的補償」(原則20)。得請求補償的損害,包括:身心傷害、喪失的機會,包括就業機會、教育機會和社會福利、財產損害和收入損失,包括潛在收入損失、 精神損害、法律或專家協助、醫藥和醫療服務以及心理和社會服務所需費用。

康復重建:包括醫療和心理照護,以及法律和社會服務(原則21)。

滿足措施:涵蓋廣泛措施,從停止侵害、追尋真相、搜尋失蹤者、尋獲並重新安葬遺體、公開道歉、司法與行政制裁、紀念活動,到人權教育訓練等(原則 22)。

保證不再發生:包括廣泛的政策性結構措施,例如確保文職政府控制軍隊和安全部隊的制度改革,加強司法獨立性,保護人權捍衛者,在公共服務、執法、媒體、產業、心理和社會服務中提升人權標準(原則23)。

4.對後續文件的影響

自起草之初,《救濟原則》的目的即在於反映當前國際法關於救濟和賠償的發展現況。序言第7段強調,「基本原則和準則[…] 並未創設新的國際或國內法律義務,而是明確指出,在規範雖有差異但彼此互補的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體系下,應如何履行現有法律義務的機制、模式、程序及方法」。《救濟原則》即便在草案階段,也已成為各國政府,以及國內、區域和國際法院的參考依據。例如,若干拉丁美洲國家在制定關於被害人賠償相關立法時,即參考了《救濟原則》草案。美洲人權法院也多次在其關於集體及個別賠償的判決中,引述草案版本的《救濟原則》此外,1998 年羅馬外交會議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特別是關於被害人賠償的第 75 條,其意旨和措辭均受到當時《救濟原則》草案的啟發。

值得一提的是,國際刑事法院第一審分庭在 2008 年 1 月 18 日所作出的判決(《檢察官訴湯瑪斯.魯班加.迪伊洛》案,案號 ICC-01/04-01/06),因其自身規則中缺乏對「損害」概念的明確定義,遂援引了《救濟原則》第 8 條所說明的概念,並認為能提供「適切的指引」。而本《救濟原則》對於國際人權法發展更顯著的影響,則體現在 2006 年 12 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A/RES/61/177)之中。該公約第24條遵循《救濟原則》中規定的各種賠償形式,較以往任何國際人權條約都更為詳盡和具體地規定了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

參考資料

A. 法律文書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1998 年 7 月 17 日,聯合國,《條約彙編》,第 2187 卷,第 3 頁。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載於人權理事會第七屆會議報告,A/HRC/7/78,2008 年 7 月 14 日,第 74 至 75 頁。

B. 判例

國際刑事法院,審判分庭,2008 年 1 月 18 日關於被害人參與「檢察官訴湯瑪斯.魯班加.迪伊洛」案的裁決,ICC-01/04-01/06。

C. 文件

1. 籌備文件

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報告,1989 年 8 月 7 日至 9 月 1 日 (E/CN.4/Sub.2/1989/58 (E/CN.4/1990/2))。

特別報告員 Theo van Boven 提交的初步報告,「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研究報告」(E/CN.4/Sub.2/1990/10,1990 年 7 月 26 日)。

特別報告員 Theo van Boven 提交的進展報告,「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研究報告」(E/CN.4/Sub.2/1991/7,1991 年 7 月 25 日,及 E/CN.4/Sub.2/1992/8,1992 年 7 月 29 日)。

特別報告員 Theo van Boven 先生提交的最後報告,「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的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研究報告」(E/CN.4/Sub.2/1993/8,1993 年 7 月 2 日)。

Theo van Boven 先生根據小組委員會第 1995/117 號決定編寫的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賠償權利的一套基本原則和準則修訂案文 (第二稿) (E/CN.4/Sub.2/1996/17,1996 年 5 月 24 日)。

Theo van Boven 先生編寫的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賠償權利的基本原則和準則 (訂正第三稿) (E/CN.4/Sub.2/1997/104,1997 年 1 月 13 日 (E/CN.4/1997/104,附件))。

獨立專家 M. Cherif Bassiouni 先生根據人權委員會第 1998/43 號決議提交的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報告 (E/CN.4/1999/65,1999 年 2 月 8 日)。

特別報告員 M. Cherif Bassiouni 先生根據委員會第 1999/33 號決議提交的關於重大違反國際人權法行為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獲得回復原狀、補償和康復重建權利的最後報告 (E/CN.4/2000/62,2000 年 1 月 18 日)。

人權事務高級專員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享有救濟和賠償權利的說明,其中轉遞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救濟和賠償權利的基本原則和準則草案磋商會議的報告 (E/CN.4/2003/63,2002 年 12 月 27 日)。

人權事務高級專員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享有救濟和賠償權利的說明,其中轉遞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救濟和賠償權利基本原則和準則的第二次磋商會議的報告 (E/CN.4/2004/57,2003 年 11 月 10 日)。

人權事務高級專員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享有救濟和賠償權利的說明,其中轉遞關於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行為被害人救濟和賠償權利基本原則和準則的第三次磋商會議的報告 (E/CN.4/2005/59,2004 年 12 月 21 日)。

大會第三委員會在 2005 年 10 月 24 日至 11 月 10 日期間舉行的第 22、第 29、第 37 和第 39 次會議簡要記錄 (A/C.3/60/SR.22、29、37 和 39)。

2. 其他文件

大會 1985 年 11 月 29 日第 40/34 號決議 《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大會 2001 年 12 月 12 日第 56/83 號決議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

《採取行動打擊有罪不罰現象以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原則(修訂版)》 (E/CN.4/2005/102/Ad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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